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5號
TTDM,113,聲,29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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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琦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琦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4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 定應執行刑,業於113年7月23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類型容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高琦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1日 112年3月3日19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12月15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1號 (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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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