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自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自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自政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 4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55號裁定應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 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 ),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 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113年7月 19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0日東院節刑溫113聲284字第11 30011387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王自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0、420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 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 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6號 編號1至3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