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9號
TTDM,113,聲,25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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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並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復就受刑 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黃智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3/1/19 113/2/2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5/2 113/4/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9 113/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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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