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172號
TTDM,113,東簡,172,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鈞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後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1 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後山」擔任「 組頭」,負責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黃建鈞作為下游 「樁腳」,負責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所或臺東縣○○市 ○○街00巷00號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 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轉知「後山」該等 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 )5元(即俗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 續以類同「今彩539」、「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 客任擇「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合模式選擇號碼 下注,每注簽注金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
彩539」、香港賽馬會「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中獎彩金各為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倘所選組 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後山」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 互對賭以牟利;黃建鈞因而獲有經估算共4萬2,000元之不法 利益。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2時35至50分許間,前往黃建 鈞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甫自賭客游鴻祥所收取之積欠賭資8,800元(下稱本 案賭資),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鈞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賭資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 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同時賺取簽注金每注 5元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之電子 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核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5月13日 12時3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本件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抽頭金」不法 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 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多次 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在持續圖謀不 法利益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同咸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 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末被告與「後山」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未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 亦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行迄至為 警查獲時止,係持續約3個月餘,尚非長久,而所獲「抽 頭金」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為4萬2,000元(詳後述),亦難 認鉅額,加以其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 較「組頭」為輕,則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魚販、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犯行所 使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 扣案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之本案賭資係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 自賭客游鴻祥所收取之賭博欠款乙情,同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在案,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可資佐憑,是該 扣案物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本院應宣告沒收之。   
3、再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之事實,固經本院認



定在前;然被告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於偵查所 述:伊一注抽5元,一天約幾佰元,一週3、4,000元等語 ,尚非明確,復查無其餘足資詳實認定之案證存在,則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以被告前開所述為基礎,暨基於事實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總計 4萬2,000元(計算式:3,000×14【即113年2月1日起至為 警查獲前一日之同年5月12日止,共14週逾,日數未滿一 週部分不納入計算】=4萬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