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設籍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與張增威係夫妻關係,緣張增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王門 市,經友人郭智源同意,借用郭智源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郭 智源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惟因張增威因前往外縣市,委 請其妻呂憶如轉交上開提款卡予郭智源,且告知不能動用本 案帳戶裡面款項,詎呂憶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1 日,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某自動櫃員機,輸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之 識別系統誤認呂憶如為有權持有該提款卡提領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憶如之自白(見他卷第19背面-20頁)㈡、告訴人郭智源之指訴(見偵4658卷第7-9頁)㈢、證人張增威之證述(見偵4658卷第44-46頁)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658卷第19頁)㈤、證人張增威與告訴人郭智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見偵4658卷第20-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 誤會,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郭智源本案帳戶內款項2 萬元,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2萬元,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賠償予 告訴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