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淯
涂漢笙
郭淮恩
萬志明
鍾宥榛
楊育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涂漢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志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鉦淯、涂漢笙、萬志明、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邱 鉦淯、涂漢笙、萬志明、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各以徒手 毆打互毆方式,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邱鉦淯、涂漢笙、郭 淮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萬志明、鍾宥榛、楊 育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涂漢笙、萬志明、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固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破壞安寧秩序,更於過程中 導致被告邱鉦淯、萬志明、鍾宥榛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然渠等與被告邱鉦淯已於犯後相互 和解成立,且被告邱鉦淯、萬志明、鍾宥榛均撤回傷害部分 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129頁 、第130頁、第138頁、第15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涂 漢笙、萬志明、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渠等之犯罪目 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 對其等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邱鉦淯於本案 非首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難認其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鉦淯、涂漢笙、郭淮 恩與被告萬志明、鍾宥榛、楊育芸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因 細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 竟發生互毆,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另斟酌被告涂漢笙前 於民國105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至4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 告6人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6人 已相互達成和解,被告邱鉦淯、萬志明、鍾宥榛亦均撤回之 本案傷害告訴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邱鉦淯、萬志明、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第25至2 6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暨被告6人 分別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2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2.另被告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考量 渠等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足見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 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郭淮恩、鍾宥榛、楊育芸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郭淮恩、鍾宥榛 、楊育芸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 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分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條件,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被 告 邱鉦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漢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淮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志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宥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育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淯、涂漢笙、郭淮恩及萬志明、鍾宥榛、楊育芸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6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有時酒 吧前之道路,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其等明知該處道路空間屬 於大眾用路人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且位處市中心鬧區,若 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邱鉦淯、涂漢笙、郭淮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萬志明、鍾宥榛、楊育芸亦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址 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致邱鉦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 多處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萬志明因而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髖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及鍾宥榛因而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 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 公共秩序。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邱鉦淯、萬志明、鍾宥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鉦淯、涂漢笙、郭淮恩、萬志明 、鍾宥榛、楊育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在場人張祐誠、蔡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1張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又被告邱鉦淯、涂漢笙、郭淮 恩間及被告萬志明、鍾宥榛、楊育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6人所涉犯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 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邱鉦淯、萬志 明、鍾宥榛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萬志 明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朝被 害人涂漢笙衝撞,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涂漢笙,使被害人涂 漢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然查,此部分為被告萬志明所否認,復尚乏 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萬志明確實係基於恐嚇之主觀上 犯意而為此部分行為,然被告萬志明此部分恐嚇行為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