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367號
TTDM,113,東原交簡,36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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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安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 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



;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素行顯然並非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 63頁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余安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卑南鄉龍泉路逸軒大飯店F
棟2樓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安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龍 泉路逸軒大飯店F棟2樓69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176公里處北上車 道時,因交通違規經警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 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余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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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