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3年度,254號
TTDM,113,東交簡,25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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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凱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汪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呂明 峯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已有因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汪凱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000巷0 0弄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凱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某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 中興路2段之馬蘭橋南端時,不慎追撞呂明峯騎乘之自行車 ,致呂明峯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側性肩膀挫 傷、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汪凱麟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凱麟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呂明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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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