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3年度,10號
TTDM,113,原交訴,1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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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楊安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安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常德路北向駛經該路段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欲行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行駛;適逢被害人 瑪琳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東向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瑪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詎被告楊安妹明知被害人瑪琳因交通肇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楊安妹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 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兼具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單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屬訴訟程序之對象, 故被告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方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已死亡,檢察官未依前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則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楊安妹本件所涉罪嫌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予以提起公訴,併於同年7月31日繫 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宿 113偵緝210字第1139013161號函(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 戳章,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 字第210號】)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查被告楊安妹業 於該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18日死亡乙情,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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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