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3號
TTDM,113,交簡,3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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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念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營業用曳引車連 結營業用半拖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傷,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惟念及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 、重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柳念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念祖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址設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市立殯儀館飲酒後,明知 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月5日3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上開車 輛碰撞周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6 3-QU營業用半拖車,柳念祖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柳念祖送醫救治後,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5日5時17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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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