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號
TTDM,112,金訴,1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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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A LIZA SACUEZA PALECPEC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8號、第619號、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A LIZA SACUEZA PALECPE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ria Liza Sacueza Palecpec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Carl Andrew」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Carl Andrew」,並 於同年9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邱麗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邱麗華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邱麗華郵局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麗華合庫帳戶)並提供予「Carl Andrew」。嗣「Carl Andrew」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告訴人蔡進庭、謝燕菁及朱玉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並指示邱麗華提領邱麗華 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並指示邱麗華委託印菲 人力仲介公司將詐騙所得匯款至菲律賓「Cheryle S. Balle steros」、「Adonis R. Palecpec」、「Ronaldo D. Guari no」等人金融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從詐 騙所得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麗華、證人即告訴人蔡進庭、朱玉珍、謝燕菁 之證述;被告與「Carl Andrew」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邱麗華間對話紀錄截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 報委託書;被告郵局帳戶、邱麗華郵局帳戶及邱麗華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以及邱麗華郵局帳戶、合庫 帳戶帳號交付予「Carl Andrew」,並聽從「Carl Andrew」 指示,指示邱麗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指示邱麗華委託印 菲人力仲介公司匯款至菲律賓他人帳戶內。惟否認有何詐欺 等犯行,辯稱:是「Carl Andrew」要求我這麼做,對方跟 我說會跟我結婚共組家庭,他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他客戶 會匯錢進去,我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帳戶,他說他人在很遠 的地方,用他自己的帳戶不方便;他還要我去找同鄉的人借 帳戶,所以我才去找邱麗華,因為對方說我的錢無法進出; 全部事情都是我被「Carl Andrew」利用,我對詐騙一事完 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愛情詐騙,相信了 「Carl Andrew」的甜言蜜語,以為自己在幫未婚夫理財, 並因遠距離戀愛收受未婚夫的禮物,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犯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及同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郵局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邱麗華借用之邱麗華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提供予「Carl Andrew」,並依對方指示, 指示邱麗華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指示邱麗華委託



印菲人力仲介公司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菲律賓「Cheryle S. B allesteros」等人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邱麗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託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佐證;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蔡進庭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亦據證人蔡進庭、謝燕菁及 朱玉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查,固堪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原因多端,因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 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 人有提供帳戶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 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 是依前揭事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證人邱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 來臺灣已經27年了,我丈夫是臺灣人,有2個小孩,跟被告 大概認識3、4年;我有在兼差,就是幫移工匯錢到菲律賓; 被告會叫我去幫忙領錢,因為她說在照顧老人,沒空從家裡 出來領錢;當初是被告給我帳戶,我就幫她領了,第二次領 的時候沒辦法領,我就借了一個帳戶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匯 錢到我帳戶,金額好像是3萬元,我想說這個金額還好數目 不大,就讓被告匯到我帳戶;然後第二次的時候,我就告訴 被告說不要再匯到郵局帳戶,所以我又借了一個合庫帳戶給 她,因為我這合庫帳戶已經很久沒有在用,我也希望趕快有 個新的帳戶名目,然後被告就有匯錢到我帳戶,我忘記確切 金額,好像是4萬元,再叫我領那個錢匯到菲律賓;後來她 又要求說她要再匯錢,我就說不要再匯到我帳戶,因為這樣 金額太大,我不希望我銀行帳戶有問題;被告當初是跟我說 她有一個美國的男朋友,她要匯錢給這個人,因為他那邊有 在蓋房子,她希望以後可以去那邊跟他結婚,被告好像說他 們是在機場認識的;我前前後後幫被告匯款,郵局有兩次, 合庫那邊有4萬、6萬、7萬,後面我就不記得金額了,當初6 萬、7萬,被告是有講要匯給她男朋友,後來我去銀行刷簿 子時才發現裡面總金額有50幾萬元,我從銀行出來就馬上打 給被告,問她這是為了什麼,怎麼那麼大的金額,被告就跟 我說對不起她也不知道,然後才跟我說這個是比特幣要用的 ,我說這麼大的金額,她說對不起,下次不會再這樣了;前



面匯錢時,被告有跟我說錢要匯去修房子,後來我看到金額 比較大很生氣時,就反問被告,被告才講這個錢是要投資比 特幣的,她跟我道歉,快要哭的那種,因為她不知道這個金 額這麼大;之後還有一筆10萬元,然後我又更生氣,我就打 給被告,被告就跟我說對不起,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再匯錢 ,她已經跟她男朋友說不要再這樣做;錢是被告男朋友匯到 我帳戶裡,被告請我去領那個錢,然後再匯到菲律賓她表兄 弟那裡,被告是說是他們修房子要結婚用的,後來我收到大 筆金額很生氣去問被告,被告就跟我說是要比特幣用的,叫 我把錢匯給她表兄弟,她表兄弟再匯給她男朋友,匯款資料 是被告提供的,我不認識她表兄弟;我後來知道後還是有幫 被告領錢及匯錢,因為那個錢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是詐 騙的;被告是給我提款卡請我去幫她領錢,因為我用ATM不 能領,我才告訴被告ATM不能用了,她可能要去銀行更新一 下,被告就回我說下次好了,因為她現在沒時間,這之前被 告也不知道ATM不能用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5至51頁),並 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金訴字卷二第127至1 82頁)。
 ㈢則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邱麗華證述內容(見金訴字卷二 第89至125頁)可知,被告確曾向證人邱麗華提及其外籍男 朋友,並稱其男朋友從事比特幣生意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其 與「Carl Andrew」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 字卷第235至270頁),並供稱:我跟「Carl Andrew」是在 機場認識,網路交往2年,有視訊過1次,實際見面是在機場 那次,我一直覺得機場那個人就是「Carl Andrew」,因為 對方都會傳訊息關心我,對話6個月後對方還說我是他的未 婚妻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3至216頁),亦足以佐證上情,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認為「Carl Andrew」為其未婚夫, 方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收取及轉匯款項等語,尚屬有據。 又於證人邱麗華指責為何仍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時,被告亦 表示「對不起,我真的不知情有再匯到你的帳號,我都已經 跟他們說過不要再存了,我還有警告我男朋友跟他的客戶說 不要再存進去了,多次的跟妳道歉」等語,證人邱麗華亦證 稱:那時候有大筆錢匯進來,我去問被告,好像她也不清楚 、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匯入證人邱麗華帳戶內款項筆 數及金額等節事情均不知情,且經證人邱麗華反應後,亦有 向「Carl Andrew」表示要求其停止匯款之意,惟因對方仍 繼續匯款至邱麗華帳戶,對於非屬己有之款項,只能配合對 方指示再為轉匯等節,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因認「 Carl Andrew」為其親密伴侶,方聽從對方指示為起訴意旨



所載行為,能否預見其行為涉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犯行,即非無疑。
 ㈣復考量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買賣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一事,雖經本國政府及新聞媒體多為揭露,然查 被告既為菲律賓人,且據其供稱:我在菲律賓學歷為中學畢 業,擔任家庭幫傭幫忙做家務,來臺灣8年,但不太會也看 不懂中文,簡單的中文會一個字一個字講,跟雇主比手畫腳 溝通;我沒有遇過詐騙,也沒有聽說過身邊有人被詐騙,我 不曉得有這種詐騙方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3至216頁), 佐以被告菲律賓住所GOOGLE街景圖所示(見金訴字卷第231 至233頁),可知被告非居住於菲律賓繁華區域,自身所受 教育程度及中文能力非高,亦未具備專業金融知識或豐富之 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要求其對於常見詐騙手法,如同本國 一般成年人具備應有之判斷及辨識能力;復參以證人邱麗華 在臺時間更長,且已在臺灣結婚生子,對於被告因郵局帳戶 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帳戶,以及被告告知轉匯款項係用於購 買比特幣等情,亦未聯想到帳戶警示、人頭帳戶或虛擬貨幣 洗錢等節而有所警覺,亦足資佐證上情。從而,被告辯稱其 係遭「Carl Andrew」利用,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 尚為可採。況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亦係受感情詐欺而 為匯款,其等所受詐欺手法與被告上開辨解內容相類似,故 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因獨自在異鄉工作,受對方長期噓寒問暖 而同樣陷入感情詐欺,進而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自難 僅以其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己有帳戶及他人帳戶,並指示他人 提領款項轉匯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 於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至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進庭 於110年9月13日23時3分,假冒物流人員,向蔡進庭佯稱需付費代收國際包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6日12時28分 110,700元 邱麗華合作金庫帳戶 2 謝燕菁 於110年9月6日13時15分,以「張磊伟」身分,向謝燕菁佯稱需金錢幫助才能回臺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3時15分 30,000元 邱麗華郵局帳戶 3 朱玉珍 於110年6月14日,於LINE上自稱為阿富汗牙醫,向朱玉珍佯稱需要醫藥費、返回臺灣亟需金錢、開立美國帳戶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25日8時28分 ⑵110年7月26日6時58分 ⑶110年8月4日16時44分 ⑷110年8月5日15時58分 ⑸110年8月6日10時36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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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