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婷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婷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婷云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 000號GIANT捷安特台東站(下稱捷安特台東店)消費,於過 程中對捷安特台東店店長周禹辰咆哮及言語侮辱,周禹辰因 而報警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張聖杰、 方嘉詩、林育丞獲報到場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7條規定,要求古婷云出示其身分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古婷 云明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 拉扯無線電電線等強暴方式,妨害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 執行職務,方嘉詩、林育丞在過程中分別受有左手臂瘀青、 雙手掌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古婷云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18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沒有 詢問我的身份,也沒有出示他們自己的證件;我沒有在捷安 特台東店消費,是在花蓮店買的,因為車子有問題,才會去 臺東店,我沒有與店長爭執,我不理解為何後來三名警員到 場;我有與警察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但我是正當防衛 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消費,嗣周禹辰報警,員警張聖 杰、方嘉詩、林育丞獲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有與張聖杰、方 嘉詩、林育丞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證人周禹辰警詢、證人張聖 杰、方嘉詩、林育丞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21、9 5-101頁),另有刑案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3-41頁) 、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45-150、152之1、165-168頁),至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妨礙公務之犯行,惟查:㈠、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訂。 2、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消費,嗣周禹辰報警,員警張聖杰 、方嘉詩、林育丞獲報到現場處理,業如前述,而員警張聖 杰、方嘉詩、林育丞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均著制服,且 告知係受理報案方至現場,並要求被告提示出示證件以供查 驗身份,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 第147、166-167頁),又證人周禹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咆 哮並以言語攻擊我及公司,我一開始制止,並告知再不停止 將會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但被告非但不配合且變本加厲 ,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她當時還罵我說:「趕快幫我處理 ,不要在那邊靠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19頁),證 人張聖杰於偵訊中也證稱:我們接獲報案說有糾紛,進去之 後店長就跟我說是他報警,被告為了裝車鈴與店家爭執並侮
辱店長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而綜觀本院密錄器勘驗 筆錄,被告見警方到場時,更對警方表示:「禮拜六很無聊 是嘛,出來走走,順便出出差、開開小差、把把妹喔?你們 不是人民保母,那麼囂張幹什麼?還是你們收保護費,叫了 就要來?」,當員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不出示 即帶回所查驗身分時,被告甚稱:「你三小」(見本院卷第 146-147頁),可見證人周禹辰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故 依照當時情況,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公然侮辱等犯罪之 嫌疑,是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顯係依上引警察職權 行使法規定,查核被告身分甚明,當屬依法執行職務。㈡、被告係明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卻以徒手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等強暴 方式,妨害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執行職務。 1、再按依前項(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 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 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 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同法第7條第2項已有明定。 2、復查,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已如前述,又渠等三人已身穿制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 狀下應可清晰見聞而知悉渠等三人為警察。甚且,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 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 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 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 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 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 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 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 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 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98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 告有公然侮辱等犯罪之嫌疑,業據認定如前,縱令被告對警 方查驗身份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 問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此外, 被告經警方告知係受理報案方至現場,並要求被告提示出示 證件以供查驗身份,被告拒不接受查驗,依照前述規定,警 方自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然斯時被告開始反抗,
警方始施以強制力,亦有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警方執法自屬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規定無誤。
3、員警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但過程中 被告卻以徒手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方式 施強暴等情,則有證人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偵訊中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97-99頁),觀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驗筆 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8-149、1 52之1、165-168頁),再參以員警方嘉詩、林育丞執法過程 中分別受有左手臂瘀青、雙手掌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此有 證人證人張聖杰、方嘉詩、林育丞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97-99頁)及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9-41頁),是被 告妨害公務之故意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客觀行為至明。惟被 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雖未據起訴,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警方既屬合法執行職 務,被告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以徒手及持物攻擊、拉扯頭髮、拉扯無線電電線方式施強暴 ,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被告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 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 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