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90號
TNDV,113,重訴,2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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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柏齡
被 告 吳東科
林文正
鐘堂嘉
董力華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此觀之同 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規定自明。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前述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 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 可明瞭。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訴外人陳介生為原告之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 定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應得輔助人陳介生之同意,惟原告並未檢附輔助人陳 介生所出具,表明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 原告於本件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 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輔助人陳介生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 訟行為之文書,並告以如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無損 害於原告利益之虞,而輔助人陳介生仍不為同意時,原告得 向本院聲請許可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該裁定業於113年5



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訟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9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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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