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82號
TNDV,113,重訴,28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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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上列原告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 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 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 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 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 ,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 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 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 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 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 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 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 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 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 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 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 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 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 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 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但該書狀僅有當事人之記 載,至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表明 ,則完全付之闕如。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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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