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嘉欽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1,1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於民國10
7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新展及黃鈺婷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
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
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及其他債務,並包
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
(二)被告泓都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
額為1,000萬元,復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2月18日申
請展期,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於113年12月17日止,被告
泓都公司應清償本金180萬元及72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展
期約定書。上開借據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年率1.66%計付(現年率為3.25%),被告泓都公司應於
每月17日按月付息,並按月攤還本金,惟被告泓都公司自
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00萬
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泓都公司清償本金及積
欠之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
林新展、黃鈺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5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1,1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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