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8號
TNDV,113,重家繼訴,8,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傳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沈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沈曉鈴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曉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及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繼承 人除聲請人外,另有沈傳中沈傳緒,及相對人沈曉鈴,因 被繼承人沈成美琳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同段1236、1237土地借名登記於沈傳中名下,爰依 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沈傳中應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 債權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又聲請人起訴請求沈傳中返還上開土地,業據沈傳緒表示同 意列為共同原告,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據相對人具狀稱:其不便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訴字卷第87頁 )。惟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屬實體事項,尚待本院實質調 查後方能確知,且相對人亦非不得到庭陳明意見,並列為本 件當事人之主張,對其並無不利;又聲請人前揭請求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應訴等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已妨礙聲請人之權利行使,故相對人拒絕 列為追加原告,核無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