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 相對人現無親人照顧,並聲請選定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個案服務 摘要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 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雖有就醫,仍殘存精神症狀 ,日常生活須他人監督,且定向惑、記憶力與執行力功能已 有顯著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無適宜之親人擔任輔助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 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 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