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37號
TNDV,113,輔宣,3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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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關 係 人 庚○○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2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經鑑定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 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目前身體健康硬朗,立坐起行、判斷 能力尚足,能自理生活無虞,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前揭宣 告原因業已消滅;縱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受輔助宣告原因 仍未消滅,然相對人己○○濫用其輔助人之職權移轉受輔助宣 告人甲○○○之財產為己所用,罔顧受輔助宣告人甲○○○權益, 甚至要求受輔助宣告人甲○○○搬出住所,棄之不顧,不適任 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5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備位請求改定聲請 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等語。(二)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2號裁定。



2、備位聲明: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 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又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2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相對人己○○為其輔助人 ,聲請人乙○○、丙○○、丁○○及關係人庚○○則均為聲請人甲 ○○○之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
(二)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郭宇 恒醫師鑑定結果,認定:「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可記憶, 注意力可集中,可針對問題 作出適當回答,無妄談現象 。被鑑定人目前無與現實脫節的奇特思想或怪異行為、情 緒狀態穩定,其生活自理能力亦無礙。以鑑定時所見之精 神狀態,被鑑定人可瞭解他人講話的意思,其表達的意思 ,他人亦可瞭解。被鑑定人定向感正常、記憶幾乎正常( 時間、地點、人物皆正確,如丈夫何時過世、自己何時搬 離兒子與媳婦家中;僅回憶三個字彙時,錯一個)、判斷 力正常(如不可亂簽本票、不可以撿一些不屬於自己的東 西)、計算能力亦正常(如可計算20減3連續5次),無任 何功能損害的證據(MMSE30分版本,得分為29分),顯示 被鑑定人無明顯異常,其心智功能、邏輯思考能力等,皆 屬正常,無退化的跡象。綜上所述,被鑑定人雖有疑似失 智症之診斷,但目前因被鑑定人精神狀態正常、認知功能 正常,其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其 財產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為正常。」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受輔助宣 告人甲○○○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 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請求,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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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