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相 對 人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
2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0.27公頃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之他項負擔塗,暨將 系爭土地作為供役不動產,設定不定期限、每年地租新臺幣 5萬元之不動產役權予訴外人呂宜峰(下稱系爭協議書)。詎 被告迄今未交付相關文件,致無從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且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定 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 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者,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三、查:依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相 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足認聲請人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乃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 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 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