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甲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 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 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男、被告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甲男法定代理人、 被告A男之父,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 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男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罹有ADHD(情緒障礙 及過動)症,於民國112年間與原告俱為國立新營高級工業 職業學校(下稱新營高工)模具技術科一年級忠班之同班同 學。詎被告A男於112年6月7日16時5分許,在該班級教室走 廊,因細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嗆說: 「你在講三小」,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頸部扭傷、左上背部創傷性疼痛等傷害(被告A男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56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裁定「A男應予訓誡。」確定在案) ,並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痛苦突發焦慮症,致使原告本代表 學校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培訓,因而被迫退訓、棄賽,影響 求學甚鉅,且被告A男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胡亂申訴,學 校亦因遭被告向人本教育基機會施壓、申訴,不再管教被告 A男,任由其霸凌同學,是原告所受來自被告A男之精神壓力 ,實非筆墨可形容。
㈡又被告A男之父親,平時疏於溝通管教,且教養方式偏差,使 被告A男有恃無恐地霸凌同學,亦未督促被告A男依醫囑按時 服藥,顯不顧他人安危,並企圖利用學校力量正當化被告A 男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A男之父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㈢至被告指摘原告於112年6月7日衝突事件中攻擊被告A男致其 受傷云云,並主張以其請求之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與原告 之損害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勘驗少年調查案卷中學校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 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雙手抱胸,而被告A男上前攻擊原告, 必須靠旁人拉住被告A男,才能制止其暴行。此已能充分 證明原告並無攻擊被告A男之情,至多僅係原告護住自己 身體,實難想像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與被告A男互毆之情。 ⒉實則,被告指摘原告攻擊、辱罵被告A男云云,在前案少年 事件程序未曾提出,蓋斯時被告並未委任律師,被告A男 本人直接面對承審法官,不敢如校內霸凌調查程序中任意 扯謊,且被告A男清楚知悉,縱事發當日其有受傷,理應 係同學、教官為阻止其施暴所致,是被告誣指原告攻擊被 告A男,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112年6月7日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如下(以下提及兩造以外之學 生均以代號稱之):
⒈下課時原告與被告A男均在教室內,渠等同班之D生拿走原 告之錢包,原告對D生大罵三字經並對D生大叫「還來」, 當時正準備要喝水之被告A男被突如其來之叫罵聲嚇到,
便持水瓶走到原告旁邊請原告說話小聲一點。未料,原告 即動手打落被告A男之水瓶,經被告A男要求原告撿回,原 告以挑釁之態度反覆說「不要」。被告A男受到刺激才動 手推原告,接著雙方即開始互相推、打,並逐漸移動到走 廊,經在場其他學生將二人拉開,原告才停止動作,故走 廊監視器僅攝錄到雙方已被同學拉開,而有情緒行為障礙 之被告A男受到挑釁已情緒失控,被同學抱住仍不停掙扎 之場面。
⒉依新營高工校安通報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 稱校園霸凌調查報告)所載,事發時在旁阻止雙方打架之 A生、B生均有陳述是原告先將被告A男之水瓶打落、被告A 男要求原告將水瓶撿起,然原告一直說「不要」、雙方均 有動手打架等情事,嗣經新營高工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決議外聘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一致認定, 本件不成立校園霸凌。
㈡被告A男於112年6月7日衝突事件中亦遭原告推、打致受傷, 故被告A男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並主張與原 告之損害抵銷:
⒈依上開調查報告中相關人A生、B生之陳述可知,兩造於112 年6月7日衝突事件中互相有推、打之行為,並非被告A男 單方面毆打原告,故在場其他學生阻止兩造打架時,B生 有拉住原告。倘若原告未動手推、打被告A男,B生應無必 要去拉開原告。
⒉被告A男於事發後被帶往輔導處,輔導處主任及教師安撫被 告A男情緒時,發現其身上亦有受傷,立即拍攝被告A男胸 口、手背傷勢照片。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A男之傷勢係其他學生阻止拉扯時所造成, 惟自監視器畫面觀之,勸阻之學生都是從背後環抱住被告 A男之手臂及腰腹部,應不至於造成被告A男胸口、手背受 傷,顯見上開傷勢應係兩造在教室中互相推、打時所造成 。
⒋綜上,原告亦有動手傷害被告A男,故被告A男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1萬元,並主張依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㈢原告之焦慮症及終止外觀模型創作選手培訓等情,與112年6 月7日衝突事件無因果關係:
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個 案於112年6月7日因被同學霸凌造成焦慮症至本院精神科 門診治療及追蹤」,然該診治醫師應無全程見聞系爭事發
經過,且一般醫師應無調查或判斷霸凌事件之專業能力, 其上開診斷應係聽憑原告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⒉原告之父親於校園霸凌調查程序中陳述:「國三上高中的 時候升學壓力,他(原告)壓力大就會常跑廁所,現在他 想當選手,所以他的壓力很大,他會常跑廁所」等語,顯 見原告本即因升學及選手培訓備感精神壓力。而原告經診 斷為焦慮症,殊難想像僅係一次性的衝突事件就造成精神 疾病,應係來自其長期承受升學及培訓壓力,與系爭衝突 顯無因果關係。前開校園霸凌調查報告亦指出「經查甲生 (即原告)國三時因升學壓力大,其後有上廁所許久之情 形,6月7日事件衝突對甲生有一定之心理影響,然焦慮症 有多方因素,礙難認定為6月7日之事件造成」。 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簡稱勞發署)113年6 月18日南分署自字第1131500704號函係回應兩造班級導師 高賦沅之電子郵件,且表明係「應台端開庭需求」,然高 賦沅並無開庭需求,顯係其為原告訴訟需要而函請勞發署 說明,則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有不當誤導勞發署,顯有疑 義。又上開公文亦載明:「吳員『自覺』自己身心狀況無法 繼續選手培訓」,足證原告自行選擇退訓,並非經勞發署 評估身心狀況不適合培訓。又與校園霸凌調查報告紀錄原 告之父親於校園霸凌調查程序時陳述:「現在他(即原告 )想當選手,所以他的壓力很大」等語相互勾稽,足認原 告退出培訓係因其感到壓力大,自主選擇退出培訓,顯與 系爭事件無關。
⒋至原告指摘被告A男之父未督促被告A男依醫囑按時服藥, 其訊息應係來自校方不當誤導,或係出於對特教生之誤解 和偏見,顯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懇請本院考量下情,予以 酌減:
⒈被告A男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經教育部鑑定為情緒行為 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其情緒控制能力較同齡學生弱,此 為疾病造成之障礙,並非被告A男品行不佳,亦非家長管 教無方。一般學生在學校與同學發生糾紛或衝突本非罕見 ,更遑論情緒行為障礙的特教學生。且被告A男並不會主 動攻擊別人,多是受到刺激或挑釁才會有情緒失控的狀況 。尤其被告A男長期在學校受到諸多不友善對待,對一個 生病的孩子來說,在缺乏妥善應對能力之下的情緒崩潰失 控,實非難以理解。
⒉被告A男動手推打原告固然有錯,然祈請本院理解完整事發 經過及脈絡,體會被告A男在校長期受到不友善對待,予
以衡平之裁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男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12年 間與原告均新營高工模具技術科一年級忠班之同班同學。詎 被告A男於112年6月7日16時5分許,在該班級教室走廊,因 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 傷、左上背部創傷性疼痛等傷害(被告A男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等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63號妨害自 由等案件裁定「A男應予訓誡。」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少年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嗆說:「 你在講三小」,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認原告另涉有恐嚇罪嫌 云云,惟A男雖對原告稱:「你在講三小」,然該等言詞內 容並無以惡害通知對方,於客觀上應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被害時為未滿 18歲之人,被告A男竟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傷害原告之 身體,衡情必使原告陷於驚嚇及不安,並致原告日後身心之 正常發展有負面影響,再斟酌兩造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詳如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及被告A男之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1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以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男之父應與被 告A男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 A男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A男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A男 之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A男之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亦傷害A男,欲以A男所受之非財產上之 損 害51萬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然縱被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係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且兩造均屬故意,依同法第339條之規定:「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自亦無主張抵 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尚難以憑 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新營高工老師王阿進,用以證明原 告亦有傷害被告A男之行為。惟被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 得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 害情況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提 供之證據資料,以足以本院參酌,亦無再另為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