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麗蕉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何胤翔
何育修
蔡合原
涂宇皓
劉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丙男、乙○○、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女、丁女、甲○○應分別與被告甲男、丙男、乙○○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男潘○桀、丙男謝○翌、訴外人戊男洪○晉分 別係民國95年6月、94年3月、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行 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為少年案件之當事 人(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98號至第104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2號至第46號、 112年度少護字第175號至第177號,以下合稱另案少年事件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3紙、另案少年事件宣示 筆錄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3頁 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乙女顏○○、丁女羅○○、己女王○○分別 為甲男、丙男、戊男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 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男、丙男、戊男之身 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男、乙女、丙男、丁女、戊男、己 女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為00 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4月18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以其母即被告乙女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甲男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000年0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6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頁),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男、乙女、丙男、丁女、乙○○、甲○○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戊 男及被告甲男、丙男、乙○○、戊○○、丙○○、丁○○(下稱甲男 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算,原聲明第3項至第5項不真正連帶部分亦隨之變更(見本
院卷第249頁;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綽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1年6月、7月間,招募(本院 按:以直接或輾轉方式,下同)被告丙○○、乙○○、丁○○加入 犯罪組織從事招募或管理之角色,被告丙○○、乙○○、丁○○再 基於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招募被告甲男、丙男、戊男( 本院按:已於113年6月7日和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擔任車 手。嗣戊男、被告甲男等6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臺灣電力公司客服 人員及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 行須交付名下財物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取款 合計3,92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460,000元+650,000 元+780,000元+420,000元+960,000元=3,920,000元】後上繳 ,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甲男等6人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丙男、乙○○於行為時仍為未 成年人,被告乙女、丁女、甲○○分別為被告甲男、丙男、乙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與被告被告甲男、丙男、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20,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女、丁女、 甲○○應分別與被告甲男、丙男、乙○○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 責任(本院按:即原告原聲明第3項至第5項,另原聲明第2 項對訴外人己女即戊男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亦已成立訴 訟上和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到庭陳述略以:其等和被告戊○○本來就是友 人,詐騙集團是被告戊○○在做,被告乙○○負責組織未成年車 手,再透過被告丁○○把聯絡方式交給被告戊○○,兩人因此變 成介紹人。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 語。
三、被告甲男、乙女、丙男、丁女、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3份、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戊男、被告甲男、丙男上開非行 經查獲後,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1 2年1月17日、112年3月7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 戊○○、丙○○、丁○○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則經高雄地檢署偵 查終結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受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裁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份、同案被告關聯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核閱無訛。被告甲男等6人既有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男等6人有 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 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男等6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3,920,000元。又被告甲男、丙男、乙○○(本院按 :被告乙○○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 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1年7月15日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乙女、丁女、甲○○,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 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乙女、丁女、甲○○應分別與被告甲男、丙男、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 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遭戊男、被告甲男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合計3 ,920,000元,此外該集團尚有訴外人陳育綜、施博軒、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馬桶」之人參與,集團成員至少10人 ,業經本院本院查對另案少年事件屬實,戊男與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並 無法律規定或有證據證明其成員間有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392 ,000元【計算式:3,920,000元÷10人=392,000元】。而戊男 已於113年6月7日審理時以400,000元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 頁),且原告已陳明同意免除戊男部分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196頁),依前開說明,就其應分擔部分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是經扣除免除部分後,被告甲男等6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3,528,000元【計算式:3,920,000-392,000 元=3,528,000元】。被告乙女、丁女、甲○○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甲男、丙男、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 甲○○,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即應 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528,000元,自113年5月31日即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男等6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女 、丁女、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甲 男、丙男、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其等客觀上雖 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爰諭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任1被告 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 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男等6人連帶給 付原告3,528,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女、丁女、甲○○分別與被告甲男、丙 男、乙○○連帶負給付責任;暨前2項給付之任1被告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詐騙金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戊男 650,000元 2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戊男 460,000元 3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丙男 650,000元 4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被告丙男 780,000元 5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被告甲男 420,000元 6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丙男 960,000元 合計 3,9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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