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邱煥南
被 告 蔡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博薰與訴外人高沛姿、莊瑋婷、楊振威(下均逕稱其 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起,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辦 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領出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至3日止,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住 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965,000元、965,000元、965,000 元、34萬元,19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4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指示 ,以假鈔裝入紙袋內佯裝受騙。蔡博薰並於111年3月4日8時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7306車輛),將莊瑋婷自其新竹住處載至臺南市東區某超商 ,莊瑋婷再步行至原告住處附近待命。嗣楊振威於同日9時5 2分許,在原告住處向原告收款,而莊瑋婷於一旁把風、監 看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原告共遭詐騙5,16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博薰賠償6 00,000等語。並聲明:蔡博薰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7頁)。
二、蔡博薰則以:我是自願役軍人,111年3月4日時,我在陸軍 通訊電子資訊訓練中心學員生總隊部第七中隊(下稱陸軍電 資訓練中心)營區工作,訴外人陳品逸(下逕稱其名)是我 營區的學弟,111年3月4日前一個禮拜跟我說他要出去玩, 向我借用系爭7306車輛,一直沒有還,我並不認識高沛姿、 莊瑋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蔡博薰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 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乙節,為蔡博薰否認,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本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6017號起訴書為證,並主張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記載 蔡博薰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 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6頁), 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被告為莊瑋婷,就蔡博薰是否為詐 騙集團成員乙節,並未經偵查、判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卷宗核閱,並無任何卷證資料可認定蔡博薰為詐騙集 團成員,且於111年3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 原告住處擬取款之事實。
⒉又原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經檢、警追查後,查知於111年3 月4日駕駛系爭7306車輛搭載莊瑋婷至原告住處擬取款者為 陳品逸,並非蔡博薰,陳品逸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涉犯詐欺罪嫌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
⒊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蔡博薰曾出借系爭7306車 輛予陳品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蔡博薰亦為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博薰賠償6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