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89號
TNDV,113,訴,148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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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程

被 告 蔡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 威程」之印鑑章各1枚返還予原告;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蔡崇 誠應將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密碼棒返還予原告。核其 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



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惟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尚欠1萬6,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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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