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48號
TNDV,113,訴,124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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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鄭沈碧月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碧惠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憶汝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沈芳即沈吳美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萬8796元,應改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 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沈逸祥之債權人,代位沈逸祥



請分割沈逸祥與被告因繼承沈吳美香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代位人沈逸 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6萬8796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既未逾50萬元,自應裁定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原告 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則原告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4950元【計算式:0000-0000=4950】,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沈吳美香之遺產(元以下4捨5入)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土地 現值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 依沈逸祥應繼分比例1/5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1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40.94 2萬2100元 396分之2 4570元 914元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63 7萬7900元 8分之1 19萬1147元 3萬8229元 3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21.48 2萬2100元 856分之35 1萬9410元 3882元 4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46.05 4萬5183元 1416分之21 3萬0858元 6172元 5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38.43 2萬2100元 全部 84萬9303元 16萬9861元 編 號 建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值 依沈逸祥應繼分比例1/5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6 臺南市○○區 ○○段00○號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5萬5000元 1萬1000元 編號 種  類 金融機構名稱 權利範圍 金 額 依沈逸祥應繼分比例1/5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7 存款 新營郵局 全部 19萬3688元 3萬8738元 合計:26萬8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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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