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6號
TNDV,113,訴,121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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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15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暱稱「蔡政 岳」(音譯)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許 庭耀擔任駕車載送、不知情之訴外人尤宗南提供其申設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 交由被告收取,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 款項。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於112年6月26日,由詐 欺集團成員「蔡衍明」、「林雅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伊於112年8月7日14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上游「蔡政岳」 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於112年8月8日不詳時間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90萬元後,再轉 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因前揭犯行為警查獲,乃 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由許庭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要求並監看尤宗南提領19 0萬元時,經警方循線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8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並參與取款及監視之行為 外,更依「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提領後,再 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 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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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