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邱瑞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大原即邱三鼎即邱瑞湖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返還原告,及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金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共3,878,658元(本金1,675,0
00元+起訴前之利息2,203,658元=3,878,65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