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8,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吳新敏、林金祥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 新敏、林金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3年以安南土字第9676號收件,於83年6月6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開抵押權塗銷; 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前揭土地應有部分 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 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分別比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 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再予以計算。 ㈡再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715號強制執 行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核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9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7 月29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671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 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上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9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908元。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718.38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567.6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