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朱夢麟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朱夢薌
朱呂黛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朱夢薌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雖稱:系爭房地在民國105年買賣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等語,然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於113
年起訴時之價格,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房地實際價額,故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的交易價
格鑑定報告或實價登錄紀錄,說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的交易
價格。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朱夢薌、朱呂黛良應給付美
金199,740.98元、533,248.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起訴日
之113年7月17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
新臺幣32.88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568,482元【
計算式:199,740.98元×32.885=6,568,4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7,535,873元【計算式:533,248.38元×32.885=17
,535,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
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