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瑞益
王瑞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王志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玉雪
許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5,597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3,8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5,942元。四、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2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反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傾斜度扶正至垂直之狀 態;②被告許瑞珍應給付原告王瑞益新臺幣(下同)430,597 元;③被告許瑞珍應給付原告王瑞榮300,000元。原告以一訴 主張前開數項標的,且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其中原告聲明①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 訴訟;且原告之目的為請求被告承擔將系爭建物扶正之責任
,而核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7日南 市結技鑑字第101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就系爭建物之傾 斜扶正工程建議費用為1,575,00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69頁),堪認原告就聲明①部分如獲勝訴判 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575,000元,是聲明①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75,000元;加計聲明②請求許瑞珍賠償王瑞 益之屋頂損壞修繕費用130,597元與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3 00,000元,計430,597元,及聲明③請求許瑞珍賠償王瑞榮之 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300,000元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5,597元(計算式:1,575,000元+430 ,597元+300,000元=2,305,597元)。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①許瑞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 樓及5樓鐵皮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00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②許瑞珍應給付王瑞益430,597元;③ 許瑞珍應給付王瑞榮300,00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 標的,且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 中聲明①部分係請求許瑞珍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參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100 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5頁)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元(計算式:37,100元/㎡× 0.000000000㎡=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②請求 許瑞珍賠償王瑞益之430,597元,及聲明③請求許瑞珍賠償王 瑞榮之300,000元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30,794元(計算式:197元+430,597元+300,000元=730,7 94元)。
⒊因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 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5,5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869元。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建物 傾斜扶正工程費用1,575,000元;⒉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楊玉雪651,399元;⒊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許瑞 珍719,543元。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數項標的,且標的 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反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945,942元(計算式:1,575,000元+651,399 元+719,543元=2,945,9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