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陳俊源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沈秀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5
78,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財南字第1133215072號函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85-88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6,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