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10號
TNDV,113,補,81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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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鄭永慶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鄭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398,974元【計算式:(1,171.9
6㎡×10,744元)+(804.55㎡×10,200元)×1/2=10,398,974元,元以下
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9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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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