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96號
TNDV,113,補,796,202408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李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1,2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531,250元【計算式:6,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125平方公尺×3/8(原告應有部分)=2,531,2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