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卓燕輝
被 告 黃杜秀蘭
黃俊男
黃學海
黃文鋒
黃添丁
黃進法
黃進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
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
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7月18
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房屋等地上物(本院
按: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為200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無實際交易
價格,應可參諸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而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價額應計為94,
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
0元=94,0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回推5年
已到期租金420,000元,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4,000元【計算式:94,000元+420,000元=51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