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吳李梅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吳英憲
吳品嫻
吳惠珍
吳怜緻
吳佳讌
吳啓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3萬8,2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90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5,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萬8,231元(計算 式:面積840.5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14,100元/平方 公尺×5/12≒4,938,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