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1,75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9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共57個月之租賃 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56,000元。原告以一訴主張前開數 項標的,且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5,75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請求給付租賃所得之訴訟標的金額456, 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1,757元(計算式 :605,757元+456,000元=1,061,7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593元。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 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曾就本件返還房產 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嗣於113年 7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司調字第6 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之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前所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得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93元(計算式:11,593元-2,000
元=9,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返還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8 土地公告現值52,300元/㎡×面積712.01㎡×原告請求返還權利範圍118/10000=439,410元 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8 土地公告現值52,300元/㎡×面積5.54㎡×原告請求返還權利範圍118/10000=3,419元 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8 土地公告現值52,300元/㎡×面積53.65㎡×原告請求返還權利範圍118/10000=33,110元 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8 土地公告現值52,300元/㎡×面積0.84㎡×原告請求返還權利範圍118/10000=518元 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1分之1 課稅現值52,200元 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房屋稅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1分之1 課稅現值77,100元 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房屋稅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 合計 605,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