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9號
TNDV,113,聲,39,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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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胡秀華
林平雄
林春成
林裕翔
上列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薛胡秀嬌

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 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 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 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 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 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 最高法院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第158號、第1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在其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2號返還房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而該執行事件係相對 人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993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應遷 讓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1671建號建物(含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所為之110年12月3 日東南地所測法囑字第032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所 示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3 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編號4所示面積88.4平方公尺之增 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上 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復對上開駁回上訴之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是核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122,000元,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22,0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對本院合 議庭所為之原二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系爭之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及第484條規定之限制。縱得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本院 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 規定,不因裁判正本誤載得抗告,即謂該裁判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正本雖 有上述誤載,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得據為本件得抗告 之依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聲請人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4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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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