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60號
TNDV,113,聲,16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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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伊甸園長照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民國113年8月1日112年度法登財字第
3號函所為撤銷設立登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 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 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 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登記處於民 國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函所為之撤銷設立 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登記處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辦理本件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尚需經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及台南中會各項事項協調後再辦理土地合 併分割等手續,登記處命異議人於113年7月底前提交相關文 件顯然不及辦理,應延期至114年7月31日,是原處分遽予撤 銷異議人之設立登記,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 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 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人 無論屬社團或財團,均須有一定之財產,其總額為設立登記 時應登記事項之一 (民法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 第4款) 。惟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具備權利主體資 格,故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所附具之財產證明文件,通常係 指法人獲准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 其他文件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3款規 定參照) 。為保障法人設立登記時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財產, 於法人設立後,能確實移轉為法人所有,以杜不肖之徒虛設



法人欺世斂財之弊,爰參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第23條第2項、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修正本條, 以期立法體例完整,並確保法人之財產」。是以,登記處於 登記後,應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 之證明文件,如聲請人逾期未繳驗,登記處即得撤銷其設立 登記。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財團法人設 立登記之聲請,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0,417,587 元,捐助或出資方法為由侯良信捐助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經登記處於同日准予登記,並於112年 6月2日發給法人登記簿謄本,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 使用;登記處嗣於113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5 月31日前繳驗已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逾 期即依非訟事件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立登記,該函於1 13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請求 准予延期至113年7月31日前提交,登記處於113年5月24日函 准其請,惟異議人直至113年7月31日仍未繳驗已將捐助財產 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登記處於113年8月1日以原處 分撤銷其設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法登財字第3號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據上可 知,異議人於112年6月2日獲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簿謄本後 ,即可憑此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事宜,至登記處於113 年5月20日函命異議人繳驗已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 證明文件,期間已經約1年,登記處嗣依異議人之請求將繳 驗期限延至113年7月31日,異議人仍未補正,則原處分依非 訟事件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設立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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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