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1號
TNDV,113,聲,1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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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蘇峯白之債權人 ,持有板橋地方法院96執正字第53266號債權憑證、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執行命令,聲請人為瞭解本 院系爭事件兩造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系爭事件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請人並非該案當 事人,亦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權利義務與系爭事件之 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毫無關連。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事件 原告蘇峯白之債權人,為使執行順利進行,有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之必要等語,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實難 憑採,且縱使聲請人確為蘇峯白之債權人,亦僅屬純粹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 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蘇峯白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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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