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玉秀
鄭欣汝
鄭嘉緯
鄭凱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 ,然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臺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號及南華街87號房屋核定現 值不過81,400元,其異動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11日,顯為距 今5年有餘之核定結果,倘加上折舊,扣除非本案的其餘房 屋,系爭房屋現值更遠低於81,400元。且系爭房屋曾經法院 勘驗現場認為皆為單層建築,現況老舊、牆壁油漆斑駁脫落 、鐵窗鏽蝕、諸多木板損壞,可知原裁定上開核定即有誤會 。又房屋現值鑑定費用,初勘即已逾萬元,據知鑑定一間房 屋費用已在7、8萬元之譜,鑑價結果可能對於抗告人產生程 序不利益。本件縱未經鑑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適 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 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 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 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第492條、第436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
(二)查:
⒈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對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抗告人;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乃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而依 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4日南市財南 字第1133212580號函(簡抗字卷第37頁),雖記載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000○○○街00號房屋,於113年總現值為66, 900元等情,但稅務機關評定之現值屬於公法上課稅規範之 所用,並非等同於房屋的客觀交易價值,且前揭稅務評定現 值尚包含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建物,自更無法執之 作為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的依據。另抗告人並無意願支出 鑑定系爭房屋現值之鑑定費用(前揭卷第71、79、80頁)。從 而,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
⒉原審固認為抗告人王玉秀前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 決確定在案,該前案核定系爭房屋價值為3,900,000元,抗 告人於該前案確定之當月旋再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依前案核定為3,900,000元云云,然上開前案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且該核定金額 亦非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客觀交易價值 。是原審逕以3,9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 誤認。
(三)綜上,原審以3,9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 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