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郭廼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48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此係指對於有當 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如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則無上開條 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窮盡合法途徑無法查明相對人王度 之年籍資料,即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抗告 人於原審業已陳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即非不能補 正,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誤會。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 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惟相 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 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足據,可知抗告人起訴時,乃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 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至抗告人雖為前揭主張。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乃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該無訴訟能力人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為其要件。至於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人,
是否窮盡合法途徑無法查明該無訴訟能力人之年籍資料,則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無涉。抗告人主張其已窮盡合法途徑無法 查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即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等語,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其次,抗告人於原審雖已 陳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 ,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無從命補正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 於原審業已陳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即非不能補正 ,原裁定遽予駁回其訴,顯有誤會等語,應無足取。五、綜上所陳,抗告人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之訴,雖經本院駁回,惟抗告人仍得以相對人 之繼承人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王丁讚、王金柳為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