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盧朝昆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141、143、1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143、14 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之一層 平房建物(面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號,下稱門牌1之33號房屋),係上訴人所 有,並由其占有使用。然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 號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1之3 3號房屋,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命上 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 尺、編號144(4)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當。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廖井(兩造之祖父)所有,廖井於民國71年4月2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廖樹蘭 (原審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樹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金柱(被上訴 人之父),而訴外人廖黃玉(被上訴人之母)於103年1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44地號土地,廖黃玉於109年9月3 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144地號土地,而亦無償取得141、 143地號土地。
㈡廖井於71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盧廖寶菊(上訴人之母)、李 廖樹蘭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盧廖寶菊、李 廖樹蘭承受廖井贈與之重測前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即144 地號土地),並由李廖樹蘭具名受讓辦理贈與登記,盧廖寶 菊享有2分之1所有權,可隨時使用144地號土地,系爭合約 書上並有盧廖寶菊、李廖樹蘭及見證人廖井、廖金柱之簽名 及用印,嗣盧廖寶菊即在14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1之33號房 屋而使用至今,而該屋使用到143地號土地部分,亦是經廖 井同意,且為李廖樹蘭、廖金柱及兩造所明知。兩造為近親 ,門牌1之33號房屋已建築40年,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受 讓人必會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況,是上訴人基於繼受盧廖 寶菊占有使用143、144地號土地之公示作用,業經被上訴人 所明知,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同意建築使用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故被 上訴人自應繼受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係 繼受盧廖寶菊對於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143、144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對於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 而被上訴人自應受到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書,其對於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具 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無償 取得上開土地,依據「債權物權化」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 受到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144(4)部分 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據原審被告李崑盟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 卷第54-55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143、14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43、14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43(3)、144(4)之一層平房建物(面積各為4.05 、16.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 門牌1之33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 ㈡14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本為兩造之祖父廖井所有,嗣廖井於71年4月28日將該土地
移轉登記予其女李廖樹蘭(原審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樹 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廖 金柱(即廖井之子,被上訴人之父),廖金柱過世後,該土 地於10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其配偶 廖黃玉(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廖黃玉於109年9月30日以贈 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之文件形式上所載記:李廖樹蘭與盧廖 寶菊(上訴人之母)曾於71年3月15日簽立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見證人為廖井、廖金柱,內容略謂:北寮段1 88-2地號土地(即144地號土地)由李廖樹蘭具名受讓辦理 贈與登記,但盧廖寶菊享有所有權2分之1,可隨時使用,李 廖樹蘭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及有關文件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41、143、1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 門牌1之33號房屋,係作為農產品分級包裝廠,占用143、14 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部分,面 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 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 本、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9 、37-39頁、原審卷第91-9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該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69頁),是上開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143、144地號土 地所有人,而上訴人之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號 土地乙情,既經認定如上,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門牌1之33號房屋占用143、144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就前揭抗辯,固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144地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合約書為憑(原審卷第41-49頁 )。經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或受贈土地者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 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 ⒉14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本為兩造之祖父廖井所有,嗣廖井於71年4月28日將該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李廖樹蘭(原審被告李崑盟之母), 李廖樹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 登記予廖金柱(即廖井之子,被上訴人之父),廖金柱過 世後,該土地於10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 登記在其配偶廖黃玉(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廖黃玉於10 9年9月30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等情,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144地號土地地 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 第71頁、原審卷第41-46、12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次查,李廖樹蘭與盧廖寶菊(上訴人之母)曾於71年3月15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證人為廖井、廖金柱,內容略謂: 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即144地號土地)由李廖樹蘭具名 受讓辦理贈與登記,但盧廖寶菊享有所有權2分之1,可隨 時使用,李廖樹蘭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及有關文件備用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⒋上訴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合約書,其對於143、144地號土地 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始以贈與 為原因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依據「債權物權化」之原則, 被上訴人自應受到系爭合約書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僅止於144地號土地,並不包括143地 號土地,因此,上訴人本不得基於系爭合約書主張其對 於143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至上訴人另辯稱 其使用143號土地,亦經廖井同意,且為李廖樹蘭、廖 金柱及兩造所明知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要難採憑。 ⑵再查,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 第35頁),因此,上訴人縱使基於系爭合約書得使用14 4地號土地,亦應係依其土地類別為適法之使用,而144 地號土地既非建築用地,上訴人得使用144地號土地之 合法用途,自應認不包括建築房屋於其上,且依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記載,縱使上訴人之母親取得14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除非能證明其與全體共有人協 議分管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能建築房屋於特 定位置上,然上訴人所有之門牌1之33號房屋,乃係占 用143、14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14 4(4)部分,面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亦即占用 在特定位置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因此,此種使用特定位置建築房屋之結果,顯然 不在系爭合約書同意使用之範圍內。
⑶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為近親,門牌1之33號房屋已建築 40年,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受讓人必會至現場查看土 地使用現況,是上訴人基於繼受盧廖寶菊占有使用143 、144地號土地之公示作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 知確有默示承諾上訴人使用借貸144地號土地情形,至 多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遽認有何默示使用借貸合意, 是李廖樹蘭、廖金柱、廖黃玉及被上訴人即使知道盧廖 寶菊建築房屋而未阻止,或在受讓土地時曾至現場查看 土地使用現況,亦均無法認定有何默示同意建築建物使 用144地號土地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藥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 97-101、263頁),以證明其占有143、144地號土地有正
當權利。然上開證據核與上訴人有否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 權利無涉,難認門牌1之29號房屋有權占用上開土地,是 其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使用143、144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利之證據,故其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1之33號房 屋占用143、14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143、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門牌1之33號房屋占 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43、144地號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 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 號144(4)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