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121萬2,181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於113年3月27日與玉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消債清卷第21至22、31、33至37、121至125頁),並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 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135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4萬2,250元、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3,515元、玉山銀行14萬2,450元(消 債清卷第93至118、149至155頁),而蔡天祥即禾旺當鋪未 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蔡 天祥即禾旺當鋪8萬元(消債清卷第22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至少有121萬5,45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4日曾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右手骨折 ,經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目前無工作等情,固據 提出113年5月9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 第2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近期有因傷無 法工作之情形,聲請人現年僅59歲餘,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尚難 以年齡偏高,勞動能力較差等理由作為無工作收入之理由, 本院考量聲請人既未逾退休年齡,至少應能取得113年之基 本工資2萬7,470元,佐以聲請人現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 元一節,亦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 (消債清卷第135至144頁),故應以3萬1,070元作為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郵局存款13元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佐(調卷 第33頁、消債清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0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後,仍餘1萬3,994元可清償債務,然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21萬5,45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款 13元後,仍至少有121萬5,441元,縱將每月所餘1萬3,994元 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仍需87期即7年又3月始可能清償完畢, 然聲請人現已59歲餘,距退休年齡6年不到,已無可能於退 休前將所有債務清償完畢,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