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債 務 人 司羽冰即司蕙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司羽冰即司蕙蘭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司羽冰即司蕙蘭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8,017,3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 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18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017,3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7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 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11日補正狀所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113年7月19日補正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64、383-391頁、本院卷二 第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自111年5月起從事○○○○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25, 000元及代購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949元,名下有○○○○保險解 約金3筆共30,783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 筆共144,324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9,208元、0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 ,有113年7月11日補正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兼職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1日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 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69-75、81-85、165-169、273、309、329-341頁 、本院卷二第51、57-6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兼職證明及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9 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成年子女(89年生),每月 須支出扶養費4,500元等語。惟聲請人子女已成年,又無其 他事由足證無謀生能力,本院認應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9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僅餘10,873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17,35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175,107 元後,餘額為7,842,2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 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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