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榮銓 住○○市○○區○○○路000號(新北 ○○○○○○○○)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榮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9萬9,86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曾自109年起至111年10月30日 止於新北市五股區西雲市場從事雞肉販售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營業額平均每月6萬元至8萬元不等,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 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 第29至33頁、消債清卷第23至27、51、362至368頁),並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79萬9,243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5,22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2 萬5,906元、鄧福坤513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 萬5,061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1萬40元(消債清卷第1 57至201、340至348、356至359頁),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宏、郭紘均、吳家登則未遵期陳報 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萬2,973元、黃子宏17萬7,000元 、郭紘均200萬元(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至少有1,445萬922元。
㈢聲請人自111年10月30日起法務部○○○○○○○○○執行迄今,每月 僅有勞作金收入149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法 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清卷 第45、49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亦未每 月領取醫療補助6,000元(消債清卷第209、394頁),聲請 人僅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各領取急難紓困金1 萬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5日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45、 205至2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 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49元,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土地18筆、房屋1棟及車輛3部,惟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之不動產因法規上之限制,致經多次執行至今仍無人願 意應買(消債清卷第394頁),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5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應無交易價值。此外,聲請人名 下並無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 僅有台新銀行存款76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調卷第37至43頁、消債清卷第213至338 、370至373、378至38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因現在監執行,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650元(計算 式:醫療費500元+生活日用品150元=650元,消債清卷第22
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費用即為65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為650 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 445萬92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存款76元後,仍有1, 445萬846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 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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