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號
TNDV,113,消債更,9,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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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即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79,791元,為清 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聲請 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45至47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5至87、107至111頁)。另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中信銀行1,017,930元、⑵乙○○○○○股份有限公司127,35 0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8,48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 、115至154頁)。另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310,815 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493,760元,尚 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0,50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 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錄取及報到單、○○銀行○○分行存簿本、○○○○銀行對帳單 、○○銀行交易明細表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75、177至1 8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5 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5 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430,344元,即每 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931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 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 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張○○(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7, 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經查, 張○○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領取相關社 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55頁)。又聲請人原主張張○○共2人 (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 用7,500元,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張○○扶養費7,500元,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 費支出應為7,5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7,500元,尚餘5,924元(計算式:30 ,500元-17,076元-7,500元=5,924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00期、8%利率,月付14, 09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遑論尚有其債權人 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 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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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