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眞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眞自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眞目前於市場從事 販售衣服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收入不固定,於扣除攤位租 金12,000元、叫貨成本、油資等費用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 入約為13,500元,除此營業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67,583元,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合計438,547元後,僅餘829,036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6,987,926元【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全體金融機 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雖 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38,822元」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每月營業淨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38,822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6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53號卷宗及函詢安泰銀行查明無訛(有安泰銀行113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資料),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市場從事販售衣服之營業活動,每月營 業收入不固定,於扣除攤位租金、叫貨成本、油資等費用後 ,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13,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叫貨 憑證、擺攤市場簡表、進貨衣服單據、收入計算列表、收入 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98 7,92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汽車1輛、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多紙(保單價值準備金1,267,583元,於扣除保單借 款本息438,547元後,僅餘829,036元),且債務人雖有從事 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一覽表、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 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5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安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8,822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多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 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 僅餘829,03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餘 額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69 8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 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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