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湘怡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受僱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另債務人自95年起迄今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津貼約為4,000元,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 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 58,852元,其中創鉅有限合夥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 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2%、月繳3,41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
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25,385元、扶養母親黃徐富美、未成年子女黃 0銘之費用分別為3,892元(黃徐富美每月領有重度身障補助 約5,400元)、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 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 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 公司、乙○○○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月繳3,412元」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6月13日起受僱於全國加油站,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為憑,而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核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數額相 符,堪認為真實;另債務人主張其自95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津貼約為4,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津資 收入為31,470元(27,470元+4,000元),堪予認定。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58,852元,其中創鉅有限合 夥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宗、債務人之 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 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470元,需扶養母親 黃徐富美、未成年子女黃0銘,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 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黃徐富美、未成年子 女黃0銘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黃徐富美、黃0銘扶養費用分別為3,892元、8, 538元,其中⑴黃徐富美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黃徐富美 每月領有重度身障補助約5,400元乙情,核與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公告之中度身障以上者每月補助5,437元乙情大致相符 ,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濟補助之公告1紙在卷可稽,是 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黃徐富美上開扶養費用金額 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 每月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00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 分擔後之每月3,892元,堪認為合理;另⑵黃0銘扶養費用部 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黃0銘之生父共同分擔後之 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 1,47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母親黃徐富美 、未成年子女黃0銘費用分別為3,892元、8,538元後,僅餘1 ,96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412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公司、乙 ○○○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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