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怡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怡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08萬6,0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1至35、 39、305至3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 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652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3萬9,82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萬5,809元、中國信託銀行50萬4,151元(消債更卷第357、3 67至385頁),而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
舖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至少積欠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萬4,562元、大 有當舖6萬元(消債更卷第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 有112萬4,999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縱橫資優文理補習班,擔任櫃檯 行政一職,民國113年3月、113年4月、113年6月之實領薪資 分別為2萬1,871元、2萬7,931元、2萬6,861元,惟聲請人陳 報113年3月之薪水為2萬5,871元,而該月遭扣薪4,000元係 前因生活費不足支應生活方向雇主預支薪資所致,有聲請人 所提教師薪資單、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16日補正狀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395至401、433至439頁),故於計算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時,應將該預支之金額計入,方能準確反映聲請 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原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 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然聲請人陳報於113年1 月起因妹妹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不符補助資格而已中斷補 助(消債更卷第439頁),堪認聲請人現確實未領取社會津 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8 88元【計算式:(25,871元+27,931元+26,861元)÷3個月≒2 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臺灣銀 行存款93元、郵局存款47元、玉山銀行存款85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55、59至65、73至79、411至416頁),堪認屬實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9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 9,35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費951元+電信費79 9元=20,9000元,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已逾前揭最低生 活標準,然未提出全部有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 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 76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8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9,81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1 2萬4,999元,扣除臺灣銀行存款93元、郵局存款47元、玉山
銀行存款85元,仍至少有112萬4,774元,如以每月9,812元 清償債務,仍須115期即9年又7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聲請人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消債更 卷第357頁),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尚未清償之本金 債務分別為30萬元、5萬9,988元、46萬9,150元,年息分別 達16%、15%、14.72%,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 產生之利息,而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均僅 足夠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 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未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25、3 2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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