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3號
TNDV,113,消債更,2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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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哲宏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哲宏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1萬1,2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7至18、91頁 、消債更卷第73至8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4,840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8萬3,63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萬691元、新光銀行118萬5,549元(調卷第73頁、消 債更卷第39至53、57至6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8 6萬4,714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賠調查 員一職,113年3月至113年5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556元、 4萬556元、4萬4,79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970元【計算 式:(40,556元+40,556元+44,797元)÷3個月≒41,9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服務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95至99頁),聲請人並陳報其每 年可領取金額不固定之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年終獎金部分 每年少則10萬元,多則20萬元(消債更卷第64頁),如以每 年10萬元計,則聲請人平均每月約可領取8,333元之年終獎 金(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激勵獎金部分,因須達成一定業績始發放,非屬固定收 入,故不納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陳報其 無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助或其他機構 之補助(消債更卷第63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6月5日函、嘉義縣社會局113年6月11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35至37、55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5萬303元(計算式:41,970元+8,333元=50,303元),應堪 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 無不動產,僅有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解 約金860元、新光銀行存款25元、臺灣銀行存款156元、郵局 存款23元、台新銀行存款24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及存款存摺對帳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現金價值細項表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93、97 至27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5,833元【計算式:膳食 費9,000元+房租及水電11,000元+交通5,000元+稅賦833元( 由每年1萬元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5,8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扶養支出9,000元部分,因非屬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之範疇,故不予計入,調卷第16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 書為證(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惟房租應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較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應為 5,500元,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 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及物價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 額,應無灌水不實之情形,故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應以2萬333元計算為合理。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 生(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現年64歲餘,雖未逾法定退 休年齡,惟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自住房屋、土地各1筆及價 值不高之田賦1筆,111、112年度亦無所得申報紀錄,加上 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7萬448元、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款10 萬185元,有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嘉義縣竹崎地區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277至293頁)。另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並無領取保險金、社 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6月5日函、嘉義縣社會局113年6月11日函內容相符(消 債更卷第35至37、55頁),可見聲請人父親確有不能以自己 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 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1位兄長共 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5、297頁】,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 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 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調卷第16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 限,然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仍應以8,53 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8,871 元(計算式:20,333元+8,538元=28,871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3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 8,871元後,尚餘2萬1,43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6萬 4,714元,於扣除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 解約金860元、新光銀行存款25元、臺灣銀行存款156元、郵 局存款23元、台新銀行存款24元後,仍有186萬3,626元,如



以每月2萬1,432元清償債務,須87期(計算式:1,863,626 元÷21,432元≒8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7年又3個月 始可清償完畢,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可見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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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