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黃勁文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勁文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勁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440,7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前置協商,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7,440,7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4月向中國信託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7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3年7月3日呈報一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5-1 34、153-15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工程師,113年2月至5月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112,622元,名下有○○○○○○○○○○○○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解約金4筆共46,662元、○○○○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781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 1,081,365元、1,493,86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 ○○等情,有113年5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呈報 一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11 3年8月1日呈報二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0日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53-60、135-149、173-17 7、275-278、297-30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111年之每月平均收入124,489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3年、104年、104年、105年生),聲請人子女 每月各領有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800元,名下均 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3年7月3日呈報一狀所附戶籍 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09、23 3-268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4名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2,552元【計 算式:(17,076-800)×4÷2=32,55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扶養費每月各17,076元,高於上開標準,雖主張為聲請 人獨力扶養,惟未舉證釋明,仍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 49,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4,4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32,552元後僅 餘74,8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40,777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共48,443元後,餘額為7,392,334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